(2013)奎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张秀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延亮,总经理。被告马延亮。被告张秀娟。原告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张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亮、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马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为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原告和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原告替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马延亮系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欠款人。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均拒绝偿还该借款,被告张秀娟作为被告马延亮的配偶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张秀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辩称,原告垫款50万元属实。被告张秀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原告和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后该案调解结案,2013年3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坊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已扣除已还的利息),合计欠款110万元。定于2013年4月4日前还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10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自违约之日起,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5日,本案原告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自愿偿还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伍拾万元(包括法院已经查封的银行存款贰拾万元);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原告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不再追究原告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其中2013年4月17日,偿还30万元,2013年4月24日,偿还20万元。被告马延亮于2013年4月19日作为共同欠款人出具了欠条和欠款说明。后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并未偿还原告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欠款说明一份、欠条一份、电汇凭证两份、证明一份、民事诉状一份、(2013)坊商初字第57号传票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2013)坊商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潍坊瑞丰药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在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2013)坊商初某在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马延亮作为共同欠款人,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秀娟系被告马延亮的配偶,应对被告马延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