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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东进与被告洪财福、曾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进,洪财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洪东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送坂**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8********。被告洪财福,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上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原告洪东进因与被告洪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财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进诉称,被告洪财福于2012年8月15日,因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由被告洪财福当场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洪财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洪财福向原告洪东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洪东进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洪东进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洪东进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洪东进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洪财福向原告洪东进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催告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洪财福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财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东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洪财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洪财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