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熊某兰诉熊某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兰,熊某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熊某兰,女,汉族。被告:熊某彪,男,汉族。原告熊某兰诉被告熊某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兰诉称,原、被告从小生活在同一个村庄。1991年原告与被告恋爱同居,1997年8月14日生育女儿熊某甲。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3日生下儿子熊某乙。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官调解,被告表示会彻底改变打人的坏脾气,于是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7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彻底对被告死心,于2011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儿子生病,被告拒不支付儿子的医药费用。2012年6月4日,原告向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财产。2012年8月20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共有存款15万元左右。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的弟弟熊铁匠强行将以上存款拿走,后交回了被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汽车价值三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41800元和一辆汽车折价3万元判处二人平等分割;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女儿熊某甲由其选择跟随原、被告生活,儿子熊某乙归原告抚养,所需生活费用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彪未答辩。原告熊某兰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在南昌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小孩熊某乙的户口情况。证据三、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长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熊某乙租住在长巷村下沙场村54号,儿子熊某乙在南昌市青桥小学上学。被告熊某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兰与被告熊某彪相恋同居后,于1997年8月14日生育女儿熊某甲,于200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6月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户籍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2012年8月20日,本院查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8月16日送达被告,故本院以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也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熊某甲于1997年8月14日出生,现随父亲熊某彪一起生活,婚生儿子熊某乙于2006年6月13日出生,现随母亲熊某兰生活,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儿子熊某乙,女儿熊某甲由熊某彪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熊某彪及女儿熊某甲均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抚养人及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认为儿子熊某乙由熊某兰抚养,女儿熊某甲由熊某彪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兰与被告熊某彪离婚。二、婚生女儿熊某甲由被告熊某彪抚养,婚生儿子熊某乙由原告熊某兰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熊某兰与被告熊某彪各自承担。三、原告熊某兰有探望女儿熊某甲的权利(每月第一个星期天探望一次),被告熊某彪有探望儿子熊某乙的权利(每月第二个星期天探望一次),原告熊某兰与被告熊某彪有协助的义务。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熊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显耀代理审判员 匡小明人民陪审员 胡晓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