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约定被告入赘我家生活。结婚后当年11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提出与我离婚,并亲笔书写了��婚协议。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因为被告没有带户口,所以未能办理离婚。随后,被告再没有回过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邵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邵某某系再婚,在与王某某结婚时,邵某某带有两个女孩唐某甲和唐某乙,其中唐某甲生于1990年2月13日,唐某乙生于1997年7月28日。根据双方婚前约定,王某某入赘邵某某家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生育孩子,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1月王某某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家。为此,邵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受理后,因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又查,王某某与邵某某结婚时带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婚后双方均未购置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结婚证、身份证、王某某入赘邵某某家时所书写的约据附卷,有西峰区义门村民委员会关于王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于王某某通话的电话记录及与王某某嫂子高会叶的谈话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某某与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婚不久王某某便外出与邵某某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六年时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邵某某结婚时所带的孩子,依法应由邵某某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婚后双方未购置财产,故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女孩唐某乙由邵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邵某某负担;3、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未出现前财产暂由邵某某保管);其余财产归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廉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