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253号 韩世红、孙琛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红,孙琛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韩世红。原告孙琛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原告韩世红、孙琛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左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红、孙琛书、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红、孙琛书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孙琛书驾驶原告韩世红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山南路市三院宿舍前路段时,与在路边乘凉的常某、郭某甲相遇肇事,致二人受伤,后经认定,原告孙琛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常某、郭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韩世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与常某、郭某甲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273189.37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给常某、郭某甲的273189.37元。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是否属实存在异议;2、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约束保险公司;3、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已超出保险最高限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孙琛书驾驶晋K×××××号“森林人”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山南路市三院宿舍前路段时,与在路边乘凉的常某和郭某甲相遇肇事,致常某和郭某甲受伤。2010年7月20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原告孙琛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郭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琛书将常某、郭某甲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常某经诊断为双外踝开放性骨折等,郭某甲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常某共住院541天,于2012年1月2日出院,郭某甲共住院396天,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2012年7月21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某左足第4、5跌跖骨开放性骨折后畸形愈合,破坏足弓结构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郭某甲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012年7月30日,在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孙琛书赔偿常某、郭某甲273188.37元。现原告孙琛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赔偿已经垫付的273188.37元。另查明:晋K×××××号“森林人”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韩世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世红、孙琛书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2份、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陪侍人员身份证3份、陪侍人误工证明、陪侍人工资表各4份。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有异议,该公司曾接到受害人电话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不对,赔偿款数目过高;2、原告提供的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同时证明常某患有高血压,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费用,郭某甲患有十二指肠溃疡等疾病,二人治疗最多不应超过90天,该伤情属于小病大养,对不在医保用药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常某、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均无异议;5、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陪侍人员身份证、陪侍人员误工证明、陪侍人员工资表均不予认可,二伤者均由两人陪护,且陪护人员为同一公司职工,原告又未提供劳动合同书等证明予以证实,该公司只同意按一人陪护支付,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90天计算。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仅凭受害人打电话,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无法予以采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某、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陪侍人员身份证、陪侍人员误工证明、陪侍人员工资表被告对以上证据需证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有医嘱及医务科证明,本院对常某、郭某甲需两人陪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世红所有车辆晋K×××××号“森林人”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韩世红与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孙琛书驾驶原告韩世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常某、郭某乙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内,二原告在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孙琛书赔偿常某、郭某乙各项损失总计273188.37元(已给付);本院审理查明常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208.1元(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陪侍费62650元(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计算,541天×69.3元×2人=74982.6元,双方协商为6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055元(541天×15元=8115,双方协商为8055元,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500元(因没有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在治疗过程会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考虑500元);5、残疾赔偿金8389.2(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常某定残之日为74周岁,按6年计算,20411.7元×6年×10%=12247.02元,双方协商为8398.2元,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93378.36元(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陪侍费47400元(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计算,396天×69.3元+396天×69.3元5=4885.6元,双方协商为4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925元(396天×15元=5940,双方协商为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500元(因没有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在治疗过程会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考虑500元);5、残疾赔偿金13997(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某甲定残之日已过75周岁,按5年计算,20411.7元×5年×20%=20411.7元,双方协商为13997元,符合法律规定);6、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发生,不计入此次损失中。常某、郭某乙的损失共计271011.66元,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赔偿限额的费用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应在22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琛书垫付费用共计二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三八九十八元,由被告人保左权支公司交纳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原告孙琛书交纳一千零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