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柏雪明与周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雪明,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柏雪明,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谢符英,女,汉族,1965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雪明诉被告周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雪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符英、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雪明诉称:2012年1月1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周鹏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后乘徐婧)沿冶压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冶压线1公里500米(铁塔厂门口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后,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063元。被告周鹏辩称:事故发生时,有一辆面包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加上天色昏暗及对面大卡车强光,才导致被告避让不及。被告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周鹏驾驶常熟备0168768“贝贝佳美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徐婧)沿冶压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冶压线1公里500米(铁塔厂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柏雪明相撞,致柏雪明倒地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周鹏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机动车上道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对前方视线范围内的道路情况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且违反载人规定搭载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事发时柏雪明所处位置及行走的方向这一基本事实我队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该起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事故后,柏雪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颞叶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低钾血症、低钠血症。2013年4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柏雪明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雪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精神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伤后共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另查明:柏雪明与谢符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柏文静(1988年12月14日生)。柏文静智力残疾一级,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事故前,柏雪明在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周鹏已给付柏雪明4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695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11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32.50元、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5000元,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当时其在正常行驶,对面有辆大卡车开过来,开着远光灯,比较刺眼,非机动车道内停了辆面包车,其只能从车的左侧绕过,开到车头的地方就撞到了原告。原告则表示对当时的情况回忆不起来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标准按每月18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周鹏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机动车上道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对前方视线范围内的道路情况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且违反载人规定搭载人员,但因事发时柏雪明所处位置及行走的方向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依现有证据仍不能查明本次事故成因,对事故责任也无法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柏雪明的损失由被告周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柏雪明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9565.38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3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共9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主张13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共120日予以1人护理,原告主张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按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精神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24643.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532.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372138.28元,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22328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8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鹏赔偿原告柏雪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283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0元,被告周鹏还应给付原告柏雪明178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周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员 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顾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