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新海家园附近的金缘土菜馆金缘厅包厢内,趁与其同桌吃饭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盗窃其挂在椅背上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600元。后被害人陈某发现钱包被盗,怀疑是被告人彭某所为,并要求被告人还钱。被告人彭某予以否认,被害人陈某遂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某带回公安机关。所盗的36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初犯,且所盗的赃款已全部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