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利与胡庆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有任何联系,小孩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南县麻河口镇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5、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6、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系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主要随原告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外出经商,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底,双方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联系甚少,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恋爱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底,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双方联系甚少,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某,2008年1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