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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宗贵诉关洪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贵,关洪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谢宗贵,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冲赛康出租房。委托代理人杨超,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洪寿,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谢宗贵与被告关洪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贵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洪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贵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借现金70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清偿,但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洪寿缺席,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关洪寿找到原告谢宗贵,请求借款7000元。随后原告将7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当日被告关洪寿便向原告谢宗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谢宗贵现金7000元(柒仟元)2013年6月30日付清”。该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关洪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宗贵与被告关洪寿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出借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相佐证。被告关洪寿作为借贷方,未完全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从而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洪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宗贵偿还借款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洪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格桑德吉审判员 张 淑 萍审判员 廖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