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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俠诉耿清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侠,耿清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侠。委托代理人:陈振,系上诉人高侠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清华。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1)阜民初字第629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康明亮,被上诉人耿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1)阜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上诉人高侠。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丽娜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函(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67号阜康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上诉人高侠与被上诉人耿清华排除妨害一案,我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情况函告你院: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耿清华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系其与案外人王兴旺、倪翠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确认该合同有效取决于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倪翠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翠兰为本案的当事人。你院在原审时遗漏案件当事人,直接确认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倪翠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合法有效,属程序违法。另该案涉及面较广,对于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翠兰“一房二卖”不止于此,故原审法院更应当慎重处理,在确认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上述意见望你院在重审时予以参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