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秋菊与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菊,兰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陈秋菊。被告:兰冬梅。原告陈秋菊与被告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菊、被告兰冬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兰冬梅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冬梅偿还我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冬梅辩称:借款属实,因无能力偿还逾期缓期分批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兰冬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兰冬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陈秋菊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欠款人:兰冬梅,2013年6月3日”;该借款条由被告兰冬梅签字确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兰冬梅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冬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兰冬梅出具的借据为证,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款已经收取,原告与被告兰冬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兰冬梅支付借款后,被告兰冬梅不向原告偿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兰冬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秋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兰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