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颖,贾文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颖,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常虹,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波,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颖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颖的托代理人常虹、张颖,被上诉人贾文波的托代理人葛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波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11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出资5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光大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2002年2月7日,我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我出资3万,被告出资2万元以被告名义入股被告所在的光大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在光大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其所享有的5万元股权中,其中3万元我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为名义出资人。2011年10月28日,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名下股份给张德革。以上事实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认定张德革与被告5万元股权的交易价格为37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在张德革处取得我出资的3万元股权的转让金22.2万元后没有告知我,也没有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2.2万元人民币及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谢颖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与我之间实质为借款关系。2000年7月我公司改制,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我买断后向原告还款1万元,而且原告怕我还不起借款,应原告要求签订转让股份协议,这份协议不是我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与原告没有签字。2002年2月我又向原告还款1万元,也是同样的理由,原告怕我还不起借款,在2000年协议的基础上,又抽出1万元股份,还是应原告要求签订协议书,并约定每年向原告还款4,800.00元以分红的形式约定,这份协议不是原告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不愿意签订此份协议,所以我将此份协议的原件撕毁,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我举证每月工资只有700.00元,其还款能力是绝对缺乏信誉,所以原告要求我以股份转让的形式担保,我也无法抗拒,这也关系到我工作的问题。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我与原告之间系借款关系,我的每次还款都抽出相等价值的股份,因为我公司从购买股份至今没有分过红利,双方约定的所谓分红,实质为还款。我在没有分红的情况下给原告分红不符合情理,如果是购买股份,那么为什么还还款,而且在每次还款后又减去还款数额的股份,这些原告都无法解释清楚,而我的实为借款即可以说清此事。而且该两份协议2000年的协议没有签字,2002年协议撕毁,如果是转让股份,原告能不签字和保留吗,这只是原告保证还款的一种形式。在2011年龙潭法院庭审中明确承认股权没有转让。2、原告与我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未履行、未生效。2000年签订的协议我与原告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签订的协议原告没有签字,因为是双方协议,所以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原件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我撕毁该协议,故该协议也没有履行和生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第382号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并没有认定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其本院认为中的认定,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在上诉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58号判决中的本院认为所覆盖,中法在二审中一直围绕着被告与张德革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交易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审理,而且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论理是不能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并非是实际出资人。首先,我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并非是股份转让。其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第382号判决中在本院认为的论理中,根据光大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有3万元为原告是实际出资人更是荒谬,根本没有此份证据,并且其认定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违反法律程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最后,我与原告在2000年与2002年签订的协议,即使签字也属于无效协议,其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无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17条规定,未经政府和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法院应确认合同不生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9日,原告贾文波与被告谢颖协商,被告谢颖单位光大电子有限公司改制,入股5万元。原告贾文波投入五万元,买断完毕后,被告谢颖归还原告贾文波1万元整,双方按股金比例分红,按股金比例承担风险,股权证由原告贾文波保管。双方股金比例为4:1,原告贾文波4万元,被告谢颖1万元,并说明:1、双方均为成年人,合同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2、股权证只做为分红依据,不得出借、抵押、转让,如任何一方撕毁合同,后果自负。2002年2月7日,原告贾文波与被告谢颖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贾文波出资3万元整入被告谢颖单位股份(注:外人无权入股),被告谢颖出2万元整,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立字为据,以前所有字据均作废(并注:头次分红3/5×8,000.00元=4,800.00元)。被告谢颖于2011年10月28日将其持有的5万元股权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革,张德革于当日向被告谢颖交纳了全部股权转让金。另查明:原告贾文波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德革与谢颖之间合同无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文波的诉讼请求。贾文波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5万元股权全部登记在被告谢颖名下,但原告贾文波与被告谢颖签订了2份协议,并最终约定原告贾文波出资3万元,被告谢颖出资2万元,可以认定原告贾文波系3万元的实际出资人,被告谢颖为名义出资人,虽被告谢颖主张其出资的5万元系其向原告贾文波借款,二者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谢颖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谢颖于2011年10月28日将其在光大公司名下的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德革,张德革于当日将股权转让金37万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谢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谢颖的转让行为给原告贾文波造成了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贾文波要求被告谢颖给付股权转让金370,000.00元×3/5=2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文波要求被告谢颖给付自收到股权转让金之日起(即2011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股权转让后转让金全部由被告谢颖实际控制,给原告贾文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贾文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被告谢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文波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2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后,谢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0年和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以所谓转让股份协议担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数额抽回担保的股份。2、股权证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保管,并未在被上诉人处。二、原审遗漏事实。1、2011年被上诉人在龙潭法院起诉上诉人并撤诉,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股权转让。2、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还款58,368.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抗辩与本案无关。但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无法解释该款的性质,而且承认收到了该款,原审法院查明此事。3、双方所争议的股份一直没有过分红的事实,法院没有认定。这一点至关重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还款性质。三、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就上诉人所举的所证据都没有认定,原审中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即2000年一共是5万元的股份,都是从被上诉人处所借,用上诉人的买断款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所谓的股份为4万元。2002年又偿还1万元,被上诉人所谓的股份3万元。从此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直至还清所借款项。因上诉人每月工资为700元左右偿还能力差,所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担保,每次还款都抽回。从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证可证明没有分红。从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收条可证明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从上诉人工资条可证明上诉的还款能力差。从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龙民二初字第149号庭审笔录可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股权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关于借贷纠纷法律,而不应适用《公司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该股份是针对国企改制,在股份转让时用对职工的安抚和福利,其他人无权享有。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转让股份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贾文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谢颖在原审时对其与贾文波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以证据不足,对谢颖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原审认为,谢颖与张德革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给贾文波造成了损失,故对贾文波要求谢颖给付股权转让金370,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0元,由上诉人谢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