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光清与高曰伟、张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清,高曰伟,张金秀,王桂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光清。被告高曰伟。被告张金秀,系被告高曰伟之妻。被告王桂义。原告李光清与被告高曰伟、张金秀、王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清、被告王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曰伟、张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清诉称,2012年11曰18日,被告高曰伟由被告王桂义担保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桂义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钱偿还。被告高曰伟、张金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曰18日,被告高曰伟由被告王桂义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期内利息2100元。如超期被告高曰伟自愿按每天10%利息递增付息,并自愿赔偿两倍利息。高曰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桂义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高曰伟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桂义追索借款,王桂义承诺2013年3月2日偿还。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借条,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李光清与被告高曰伟、张金秀、王桂义之间存在30000元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曰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借款系被告高曰伟、张金秀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秀应与高曰伟共同偿还。被告王桂义作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桂义主张过权利,王桂义也承诺偿还,故被告王桂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曰伟、张金秀偿还原告李光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桂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高曰伟、张金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人民陪判员王佃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