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维娟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郑维娟。委托代理人王洪泰(原告丈夫),天津市河东区惠峰轮胎修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苗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索立津,该公司安全队长。原告郑维娟诉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泰、冯富刚、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索立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晚上6点多,原告在河东区蝶桥公寓乘坐运营中的912路公交车,原告上车后,汽车前门关闭起动前行,原告正要掏钱购票,汽车在行进中前门又突然打开将原告从车内摔下了汽车,重重的摔在了地上,当时就动弹不得。原告马上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公交司机承认车门在行进中打开属于本人操作失误,民警拦车将原告送到了天津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对原告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被告承认此次事故系人为操作失误造成,并先赔付了原告医疗费等6万多元,但双方就原告其他损失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双方同意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原告进行了受伤后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为8级伤残。由于被告缺乏诚意和同情心,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系客运法律服务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乘客伤亡的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司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落下了身体残疾,严重的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可是被告自出事以来,没有对原告表示过歉意,连起码的赔偿责任也不依法承担,令原告非常生气,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1009元;护理费51178.4元;残疾赔偿金177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0154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举证如下:1、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原告误工收入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丈夫王洪泰);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女儿王蕊);7、就医护理交通费票据一份;8、天津市公交分局南开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一份;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1、原告郑维娟本人户籍信息证明一份;12、陪护人员原告女儿王蕊劳动合同一份;13、原告女儿王蕊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14、原告郑维娟单位开具的原告本人误工工资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不能再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没有意见,被告同意给付,营养费过高,愿意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住院了,不应该产生交通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被告要求看原告证据,残疾赔偿金没有问题,177756元被告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由于原告已经做过了伤残鉴定,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蝶桥公寓站乘坐912路公交车,该公交车系被告运营车辆,原告上车后汽车前门关闭,在原告掏钱准备买票时,汽车开动中前门又突然打开,把原告从前门摔到马路上。当时原告拨打了110报警,110民警到场询问后,民警叫出租车把原告送到了天津市天津医院。经急诊检查,医院要求原告住院,原告遂于当日住院,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原告施行了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中初步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3、冠心病。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3、冠心病。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不负重、不盘腿、不侧卧,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每周四下午陈新主任门诊复查,病变随诊。2013年8月20日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27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下肢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符合Ⅷ(8)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开治安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77756元没有异议,均同意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对于营养费愿意听从法院判决,对于护理费认为过高,对于交通费同意给付43元。原告之前所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另查,原告郑维娟一直未有工作,于2013年1月份开始领取街道居民养老保险金。2013年9月17日文安县永通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厂职工郑维娟2012年12月23日乘车受伤骨折住院治疗向厂里提出休假至今没能上班,根据厂里的考勤制度,郑维娟休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郑维娟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特此证明”。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0日天津市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原告之女王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单位职工王蕊同志,因其母亲于2012年10月23日外出发生车祸造成伤害。需本人照顾家人不能上班并向单位提出事假申请。根据单位考勤制度王蕊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王蕊月工资及奖金2000元加个人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445.66共计2445.66元,由于误工两个月零9天合计个人负担5678.4元。特此证明。”同日,该单位又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单位职工王蕊同志,因其母亲于2012年10月23日外出发生车祸造成伤害。需本人照顾家人不能上班并向单位提出事假申请。根据单位考勤制度及薪酬管理规定病、事假超过一个月扣发当年年薪及不能增调明年工资。直接影响本人2012年年薪1500元及2013年增资年增资额1800元合计3300元。特此证明。”2013年10月29日天津市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原告之女王蕊又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写明:“我单位职工王蕊,于2012年7月份基本工资1725元奖金289元合计2014元。8月份基本工资1725元奖金263元合计1988元。9月份基本工资1725元奖金326元合计2051元。特此证明。”王蕊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3年9月17日天津市河东区章惠峰轮胎经营部为原告之夫王洪泰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单位王洪泰,因爱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需本人照顾不能工作提出事假申请,自2012年10月23号至今,王洪泰月工资及奖金共计3500元。特此证明”。王洪泰与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系被告导致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认可原告受到伤害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77756元,没有异议,表示同意给付,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请假,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虽然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与该单位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本院根据单位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有误工损失。因该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开始休假至今,虽然该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但该时间在原告受伤时间之后,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开始休假亦无不妥,故本院以该时间为原告休假起点时间。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本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之前即2013年8月27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四天,经计算为229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950元一节,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5元/天*90天=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9元,被告同意给付4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凭证为打车票及公交车票,但票据上未写明就医地点等信息。但根据常理,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后期复查,均需要支出交通费,且该损失系合理性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178.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骨折住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为三级三甲医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上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在医院没有医嘱要求增加护理人员的情形下,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再增加护理人员,故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不负重、不盘腿、不侧卧,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每周四下午陈新主任门诊复查,病变随诊。”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之女王蕊及其丈夫王洪泰两个人的护理费用以及计算一年的护理期限,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病情,认为应当由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洪泰的月收入高于其女儿王蕊的月收入,故本院依据王洪泰的月收入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定残的情形,本院认为护理期定为原告出院后3个月较为合理,经计算为10500元。对于原告之女王蕊的误工费用,因不属于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维娟误工费2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77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30171元;二、驳回原告郑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4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