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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吴小玲与吴文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吴小玲,女。委托代理人刘春桃,女。系原告吴小玲之母。被告吴文胜,男。委托代理人祝永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玲诉被告吴文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康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桃,被告吴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玲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吴小玲的父母吴文胜与刘春桃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原告由刘春桃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吴文胜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3年9月,原告高中毕业后进入铜仁职业技术学院茶叶生产加工技术专业学习,学制为三年。原告每年的学费、生活费等需要20000元,而原告之母刘春桃系单身母亲,且没有固定的收入,其无力负担原告在校期间的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在铜仁职业技术学院读书期间的费用,而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文胜每年支付原告读书期间的学费等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小玲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铜仁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证实原告吴小玲于2013年9月12日被铜仁职业技术学院茶叶生产加工技术专业录取及学制为三年的事实。2、铜仁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9月12日收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据、铜仁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收据。证实原告吴小玲2013年在铜仁职业技术学院交纳学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书费500元,三年保险费180元,体检费60元,三年医保费120元的事实。被告吴文胜辩称,原告吴小玲已年满18周岁,被告吴文胜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并依法驳回原告吴小玲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是被告吴文胜与刘春桃离婚时约定吴小玲由刘春桃抚养至十八周岁,吴文胜从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吴小玲高中期间的学费也由被告负担,现被告已按照调解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是吴小玲虽与被告有父女关系,但已无父女感情;三是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任何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文胜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8)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吴文胜与刘春桃离婚时约定原告从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吴小玲高中期间的学费也由被告负担。2、1994年户口册。证实吴小玲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12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吴小玲出示的铜仁职业技术学院的录取通知书、收款收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据、铜仁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收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994年户口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008)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虽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小玲系被告吴文胜之女,出生于1993年11月12日。2013年7月高中毕业后,原告进入铜仁职业技术学院茶叶生产加工技术专业学习。2013年9月14日,原告吴小玲入学时向学校交纳了学费4000元,住宿费700元,书本费500元,三年保险费180元,体检费60元,三年医保费12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第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护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原告吴小玲已年满20周岁,且其接受的教育系高中以上的学历教育,且不能证明其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告吴小玲请求被告吴文胜给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文胜辩称不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康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