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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南湖洲镇。2004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2日被判刑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为筹集毒资,伙同他人在本县南湖洲镇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56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同年8月22日,其在本县拘留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盗窃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且第2、3、4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为筹集毒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县南湖洲镇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560元。1、2011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杨沙村五组杨某某家鸡舍,盗得母鸡7只,后以280元销赃给鸡贩子。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南湖洲镇南湖村十八组赵某某家,将停放在地坪的一台红色男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以300元销赃给湘滨镇一废品收购站。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3、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南湖洲镇湘坪村二组何某某家盗窃早稻谷3袋,重约500余斤,并以450元销赃给谷贩子,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15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稻谷共计价值660元。4、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湘滨镇柳潭村三组黄某某家,盗窃母鸡8只,以320元销赃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农贸市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母鸡共计价值8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同年8月22日,其在本县拘留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自家鸡、摩托车、稻谷等财物被盗的事实,四被害人所所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印证。2、证人李少科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以6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一台摩托车,此事实与赵某某陈述的被盗摩托车的来源一致。3、四次盗窃作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被盗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分别就四次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6、湘阴县公安局湘公(南)决字(2013)第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湘公(南)强戒字(2013)第005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两年。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了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销赃所得用于吸毒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多次盗窃的事实。9、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赫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武陵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原被判刑及释放情况。10、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第二、三、四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