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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周某甲,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周某乙,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来,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丙,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被告周某丁,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麻岐林,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来,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丙经本院依法通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周茂于2011年去世,周茂的父母早年病故,其妻郑秀兰于1976年死亡,次子周某丙未对周茂尽赡养义务,周茂无其他继承人。周茂死后由原单位补发一个月工资1742元,生前有8000元存款由被告保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周茂遗留的工资和存款应由原被告继承,被告不顾亲情一人独自支取并占有上述财产,经所在社区调解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周茂逝死后遗留的一个月工资1742元,存款8000元。原告周某丙未到庭陈述意见。被告周某丁辩称,原、被告的母亲郑秀兰于1976年死亡,1979年周茂与董淑荣结婚,婚后董淑荣将其孙女带来与二人共同生活,其孙女后来改名为周春梅。1993年7月19日董淑兰死亡,董淑兰死后,周茂未再婚。周茂死后,被告领取了周茂原单位发放的工资1642元、矽肺补贴款100元,8000元存款是原告周某乙于2007年9月28日交给被告的。周茂与被告共同生活,这8000元已经消费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周家街居委会(以下简称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茂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周茂妻子郑秀兰的死亡时间。2、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茂的次子周某丙多年与家庭失去联系,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3、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瓷厂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2011年7月周茂的养老金为1642.90元、矽肺补贴款100元,丧葬费已经由被告领取。4、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茂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退休金由被告领取。5、周某丁书写的《凭条》1份,证明被告取走周茂所有的8000元存款。原告周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丁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唐山市开滦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彩超检验报告》、《尿液分析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表》、《收费收据》、《医疗保险定点收费明细》、《开平上村周国庆卫生室门诊病历》、《处方签》各1份,证明周茂身体多病,2011年6月周茂检查身体时,周某乙不同意周茂留院治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中证据3中关于周茂丧葬费的领取情况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5仅是证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周某乙处取走周茂在周某乙处存放的8000元,不能证实该8000元在继承开始后是否属于周茂的遗产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同意质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周茂生前多病需用药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周某乙在门诊病历上签字不同意周茂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郑秀兰于1976年死亡,1979年周茂与董淑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3年董桂兰死亡,周茂于2011年死亡,周茂的父母早年病故。经周家街居委会证实,原告周某丙1976年地震后离家,多年未与家庭联系,未对周茂履行赡养义务,周茂无其他继承人,周茂生前与被告周某丁夫妇共同生活。2007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周某乙处取走周茂在周某乙处存放的8000元,被告辩称周茂的8000元存款已经在其生前用于翻盖其房屋、购买电视,其中900元经周茂同意用于被告房屋吊顶及粉刷使用。周茂死后由生前所在单位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瓷厂补发退休金1642.9元,矽肺补贴金1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周某丁领取保管。周茂死后,原、被告因对遗产继承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周茂的遗产退休金1642.90元,矽肺补贴金100元,以及8000元存款。本院认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茂死后由其原单位补发的退休金1642.90元,矽肺补贴金100元属于周茂的遗产,共计1742.90,因其未对遗产如何继承分割做出遗嘱,应由继承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因周茂生前与被告周某丁共同生活,被告对周茂的照顾较多,故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周某丙在周茂生前未履行赡养义务,其应当不分遗产。二原告主张将周茂生前由被告保管的8000元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8000元在继承发生时是否属于遗产范畴,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乙、周某甲分别继承周茂遗产500元,被告周某丁继承周茂遗产742.90元。原告周某丙不继承周茂的遗产。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乙、周某甲各担负20元,被告周某丁担负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