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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筱妍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筱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职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世军、余卉颖(实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筱妍,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管理公司)诉被告杨筱妍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余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筱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管理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了洛阳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2楼31号独立铺位,面积46.89平方米。2009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洛阳万达广场的物业管理方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以年度为周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迅速使洛阳万达广场成为洛阳市知名的大型商业卖场。但是,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开始拒交物业服务费,在原告的多次催缴下,被告仍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38.76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3733.94元(从拖欠之日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筱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购买了洛阳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2楼29号独立铺位,面积46.89平方米。2009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洛阳万达广场的物业管理方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以年度为周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杨筱妍共欠物业费3938.76元(7元/月×46.89×12月=3938.76元)。被告杨筱妍迟延缴纳物业费产生违约金是按欠费总额3938.76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所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杨筱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万达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万达管理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38.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万达管理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筱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筱妍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38.7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筱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宋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