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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农民。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殷向东、代理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安某甲、安某乙、贾某、范某等到青兰高速肥乡某服务区,无故将该区餐厅大门、椅子等物品(价值5538元)砸坏。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行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晚上,肥乡县安某甲(已判刑)到青兰高速肥乡某服务区找其对象玩耍而被该区负责人员劝离,为此安某甲怀恨在心。9月23日晚上10时许,安某甲纠集安某乙(已判刑)、贾某、范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苗某某等人酒后窜至该服务区,无故将该区餐厅钢化玻璃门1扇、电饭锅1个、屏风1个、不锈钢菜架6个、不锈钢菜盆6个、铁座椅8把砸坏。经物价评估该被损坏物品价值为5538元。案发后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现场监控录像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损坏物品价值5538元。4、证人白某某证言,其听到玻璃门破碎的声音。其中一个男的是服务区超市服务员王某某的朋友。5、证人吕某某证言,其看到餐厅大门和餐厅里的桌椅、餐具都被砸坏。有八九个人把餐厅砸坏的。6、证人孟某某证言,其听隔壁餐厅里“咣、咣”的砸东西声音,其看到有八九个人都向西边服务区加油站跑去。7、证人王某某证言,安某甲和吕某某发生了口角,双方互相拽了一下,安某甲说等着点吧。8、证人霍某某证言,其听到西边餐厅里有“咣、咣”的砸东西声音,砸超市的人就跑了。9、证人沈某某证言,安某乙等人家长赔偿了其单位损失5000元。10、同案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的供述。11、同案被告人贾某、范某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的供述。12、被告人苗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3、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谅解书。14、同案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刑事判决书。15、被告人苗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结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