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新县。辩护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罗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和杨某某的丈夫罗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四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罗某甲用拳头朝杨某某脸部打了两拳后,杨某某用手中的锄头朝罗某甲身上打,陈某某前去拉罗某甲过程中,杨某某的锄头打在陈某某的左手上。经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亲妯娌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妯娌发生矛盾,致其妯娌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