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钊焕与李张木、沈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钊焕,李张木,沈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潘钊焕。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李张木。被告沈雄梅。原告潘钊焕诉被告李张木、沈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钊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木、沈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钊焕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张木向原告借款50×××00元,对此,被告李张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李张木、沈雄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江支行、义盛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张木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谢利军于199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在庭审中所述的案涉借款的交付过程,申请证人张某(身份证号码××,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新峰3组)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证人证言,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12月7日,被告李张木与被告沈雄梅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张木出面于2013年8月15日,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款项的交付过程为:原告先通过其妻子谢利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江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将50×××00元汇入案外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盛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张某于当日收到该款后当即将50×××00元汇入被告李张木的银行存款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张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张木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沈雄梅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张木、沈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钊焕借款50×××00元。如李张木、沈雄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李张木、沈雄梅负担。此款潘钊焕同意李张木、沈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