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宋淑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宋淑珍。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56855830-6。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宋淑珍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珍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珍诉称,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内,吴忠驾驶投保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吴忠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9.54元,但吴忠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且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17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判决吴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该案标的车的被保险人为张加磊,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张加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000元,保费1923.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费1192.25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93000元,保费132.53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2012年1月17日8时5分,吴忠借用张加磊所有的鲁B×××××号投保车辆沿华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木春饭店西,因冰雪路面驾驶措施不当,与对行的宋淑珍和于华杰分别驾驶的助力车相撞,于华杰的助力车失控又与停在路南边金峰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和宋淑珍、于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淑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即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忠应赔偿宋淑珍经济损失8205.92元,并承担诉讼费401元。判决生效后,吴忠未履行赔偿义务,且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012)即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张加磊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吴忠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淑珍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吴忠应赔偿原告宋淑珍经济损失8778.54元,并承担诉讼费401元,共计9179.54元。被告辩称,法院判决由吴忠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张加磊,张加磊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吴忠作为投保车辆的使用人,在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忠未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且怠于请求被告向宋淑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宋淑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宋淑珍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179.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淑珍保险理赔金917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