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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桂芝与苏玉芹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芝,苏玉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30号原告吕桂芝,女。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王丽芳。被告苏玉芹,女。原告吕桂芝与被告苏玉芹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芝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王丽芳,被告苏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孙子王旭系被告苏玉芹的儿子,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死后留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5986元、丧葬费人民币49000元。我的儿子王海波于1993年5月12日与被告苏玉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旭归我儿子抚养,被告苏玉芹不支付抚养费。1998年12月24日,我儿子王海波因工死亡,当时王旭12岁,依据法律规定,从此王旭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有能力抚养王旭的情况拒绝抚养照顾王旭,故被告属于遗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我在王旭母亲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对孙子王旭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当第一顺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以及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因此我应获得孙子王旭的继承权,继承全部遗产。王旭死后,丧葬事宜均由我办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对单位给予王旭的丧葬费,应当在返还我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后,剩余部份作为王旭殡葬的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丧失继承权,由我继承王旭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49000元。被告苏玉芹辩称,我尽到抚养义务了,不同意全部给原告继承,我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旭系原告之孙,被告之子。原告之子王海波于1993年5月21日与被告离婚,在协议中约定王旭归王海波抚养,财产也归王海波所有。1998年12月24日,王海波因工死亡。2012年12月5日,王旭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死后遗留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557.86元,丧葬费人民币48302元。原告为办理王旭的丧葬事宜支付人民币2092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苏玉芹丧失继承权,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557.86元,丧葬费人民币48302元。另查明: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放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丧葬费存放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红阳二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离婚证、协议书、居委会证明、证实、特困证明、证明、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继承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属遗弃行为,应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且被继承人父母在离婚时约定,被继承人归父亲抚养,财产也归其父亲所有,应视为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获得继承权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办事处道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认定为原告在被继承人未成年时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拥有继承权。因此,结合本案,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王旭70%的遗产份额,被告应继承被继承人王旭30%的遗产份额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应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927元的问题,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余额部分应比照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姓名:王旭;个人账号:202214130859)人民币26557.86元由原告吕桂芝继承人民币18590.5元、被告苏玉芹继承人民币7967.36元。二、存放于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红阳二矿的丧葬费人民币48302元由原告吕桂芝继承人民币40089.5元,被告苏玉芹继承人民币8212.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