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泗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泗洲,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2012年8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泗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泗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泗洲至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东方银座小区大门附近的龙脉汽车养生馆的汽车店内,将被害人丁某放置在吧台面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8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泗洲将所盗手机销赃,获得赃款2000余元,被被告人徐泗洲挥霍。2013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泗洲在合肥市政务区丹青花园小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泗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泗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监控录像光盘、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泗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泗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泗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泗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徐泗洲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