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长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军,杨业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军,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8日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业双,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伙同张×1(已判决)于2010年2月23日11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前开往公主坟的机场大巴上,从王×放在司机后排下层行李架上的黑色皮质拉杆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各分得人民币63000元,后逃匿。赃款已被挥霍。二、被告人郭长军于2013年6月20日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南站停车场窃取邓×联想牌B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业双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伙同张×1(已判决)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开往公主坟的机场大巴上,从被害人王×放在司机后排下层行李架上的黑色皮质拉杆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各分得人民币63000元,后逃匿。现赃款未起获。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杨业双被查获归案。二、2013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郭长军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南站停车场兰州开往舟曲的长途汽车上,窃取被害人邓×放置于行李架上的联想牌B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时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邓×。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邓×的陈述、证人张×1、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取款业务凭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业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长军、杨业双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248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的被告人张×1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