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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行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徐昌水等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昌水,田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晃行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天林,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徐昌水。被执行人田小燕。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晃行执字第94-1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晃(波)计生征决字(2012)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3866元,滞纳金361元,执行费113元,共计14340元,至此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晃行执字第94-1号行政裁定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二、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杨 骋审 判 员  杨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