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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槐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洪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顺,陈坤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洪顺,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环,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实力荣祥*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洪顺与被告陈坤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黄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顺诉称:被告陈坤环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陈坤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000元。被告陈坤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坤环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最晚于2011年7月25日前偿还,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当日,被告陈坤环出具了收条一张,证明其收到了借款。被告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王洪顺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追偿,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洪顺与被告陈坤环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陈坤环拖欠王洪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坤环应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王洪顺。王洪顺要求陈坤环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顺借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陈坤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