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军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2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400元,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2012年2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400元:即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用期二个月借款人:韩刚(签名摁印)张军(签名摁印)2011年10月5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军贰千肆佰元(2400-)借款人:张军(签名摁印)2012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军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24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