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河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明江与王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江,王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明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富源街道西胡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沾化县富国街道丁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8********。原告李明江与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江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主要原因是被告在收到原告巨额彩礼后,便与以前判若两人,特别是婚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不与原告同居,拒绝生育子女,致使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3?000元及三金,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与原告的感情还行。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嫌我性格内向,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已花了一些。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法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床成品床单、一床粗布单子。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问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彩礼有:2012年农历11月16日晚上见面,给女方6?000元;2012年农历11月19日女方到男方家,男方的母亲给女方3?000元;2013年2月6日送日子,给女方52?000元,返回了21?000元,实收31?000;2013年2月8日,男方给女方2?000元作为给孩子及买手机的钱;2013年2月12日女方第一次带孩子到男方家,男方给女方1?000元;在2013年1月16日男方给女方买了三金(黄金耳坠一对、金佛一个、银戒指一枚),共计花去5?800元。因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数额巨大,且结婚时间很短,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我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3?000元及三金。被告质证意见:彩礼及三金都没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号证据名牌珠宝店(新合作购物广场)出具的销售交款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花去5?800元。被告质证意见:交款单是假的,我没有三金。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李树村出庭作证,证人李树村出庭证实: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订婚时,我是邀媒人,还有一个姓胡的(苏王的)也是媒人,他与原被告也没有什么亲属关系,彩礼这个事我经手来。经媒人介绍好了以后,选定2013年2月6日送日子,我带着彩礼到丁家,跟女方说农历1月11日举行仪式,当时带的彩礼现金52?000元,姓胡的带的现金,我在原告家也点这钱来,放在女方家里了,女方返还了21?000元现金,女方实际留了31?000元,姓胡的带着现金回的,当时我也都看见来。原告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是原被告的媒人,对于彩礼钱52?000元是经手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放弃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专柜销货交款单仅能证实在该店购买过首饰,并无法证实原告给付过被告三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李树村系原被告的媒人,也是彩礼的经手人,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31?000元。原被告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有:婚后两个月原告弟弟出了点事,借我们5?000元。原告质证为没有,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未超过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为宜。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明江与被告王辉离婚;二、被告王辉在原告李明江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床成品床单、一床粗布单子归被告王辉所有;三、被告王辉返还原告李明江彩礼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第(二)、(三)项中的财产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明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