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刑初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刑初字第08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7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毛俊颖,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3)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毛俊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农贸市场附近,因赌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美工刀与陈某、梅某进行互殴,并将陈某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面部、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邱某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4、被告人邱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邱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持械伤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