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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兴龙与化志国、朱兵、修军建、濉溪县韩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龙,化志国,朱兵,修军建,濉溪县韩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张兴龙,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志国,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军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濉溪县韩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发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龙诉被告化志国、朱兵、修军建、濉溪县韩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告化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朱兵委托代理人葛超、被告修军建、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龙诉称:2011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化志国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临涣矿小学北60米处左转弯时,与修军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F7****号轿车相撞后,皖F*****号两轮摩托车又与张兴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上海建设48CC助力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龙和化志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张兴龙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14295.02元。2012年去除内固定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4108.84元。张兴龙住院期间,修军建支付医药费8000元。2011年7月28日,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化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修军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兴龙无责任。2012年10月23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兴龙构成十级伤残;张兴龙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90天。张兴龙支付鉴定费1300元。请求判决化志国、朱兵、修军建、韩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张兴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车辆停车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计186484.82元;人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张兴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192769元。化志国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张兴龙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朱兵在庭审中辩称:皖F*****号两轮摩托车虽然登记在朱兵名下,但该车已转卖给化志国。同时本起交通事故也是由化志国驾驶车辆时造成的,化志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兵依法不需要向张兴龙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修军建辩称: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修军建愿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兴龙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修军建驾驶皖F7****号轿车所有人系韩村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修军建付给张兴龙8000元医疗费,付给化志国医疗费2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10774元,请求法院一并调处。韩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人保淮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兴龙合理损失的一半,张兴龙起诉状上所列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化志国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临涣矿小学北60米处左转弯时,与修军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F7****号轿车相撞后,皖F*****号两轮摩托车又与张兴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上海建设48CC助力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龙和化志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化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修军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兴龙无责任。张兴龙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7月18日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14295.0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此后张兴龙多次在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85元。2012年8月30日至9月18日,张兴龙在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9天,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药费4108.84元。2012年10月23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龙构成十级伤残;张兴龙左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90日。在诉讼期间人保淮北公司申请对张兴龙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兴龙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180天,护理期限约90天。张兴龙支付重新鉴定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计187元。张兴龙另支付停车费7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39元。另查明:张兴龙系非农业户口。张兴龙两次住院的费用计18403.86元,已在童亭煤矿社保中心报销11531.81元。朱兵系皖F*****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化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该车。韩村运输公司系皖F7****号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修军建系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修军建支付张兴龙8000元,化志国支付张兴龙3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兴龙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皖F*****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朱兵,朱兵在庭审中辩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卖给化志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朱兵作为皖F*****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在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化志国驾驶,应按事故责任与化志国连带赔偿张兴龙合理损失。韩村运输公司作为皖F7****号轿车所有人,在该车保险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将该车借与修军建使用,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修军建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张兴龙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兴龙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核查张兴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后,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7457.05元;2、护理费,张兴龙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张兴龙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张兴龙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张兴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7天*20元)、营养费为1140元(57天*20元);4、交通费,根据张兴龙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70元(57天*10元);5、残疾赔偿金,张兴龙系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20年*10%);6、鉴定费,根据张兴龙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其鉴定费为1300元;7、张兴龙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139元,根据其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张兴龙请求赔偿误工费97099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4740元(193元*180天);9、张兴龙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9元,其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根据张兴龙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其因事故支付停车费700元;11、张兴龙请求赔偿财产损失8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2、张兴龙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3、张兴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4、张兴龙请求赔偿其他损失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上述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兴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457.0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139元、误工费34740元、停车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634.05元。张兴龙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7634.05元,根据事故认定,皖F7****号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兴龙上述损失的30%即29290元;皖F*****号两轮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化志国、朱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68344.05元。对张兴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00元,按事故责任由化志国、修军建分别赔偿1400元、600元。事故发生后化志国、修军建分别支付张兴龙3500元、8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化志国、朱兵尚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兴龙66244.05元。该款由人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内一并先行赔偿,以后人保淮北公司可行使追偿权。修军建扣除其应赔偿张兴龙交强险外的损失600元后,张兴龙应返还修军建7400元。另在诉讼期间因人保淮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张兴龙支付交通及住宿费用187元,人保淮北公司应予以赔偿。修军建辩称为化志国垫付医疗费2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1077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龙各项损失95534.05元;赔偿重新鉴定期间费用187元,上述款项合计957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化志国赔偿原告张兴龙交强险外的损失1400元(已支付);三、被告修军建赔偿原告张兴龙交强险外的损失600元,与其前期支付的8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张兴龙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修军建7400元;四、驳回原告张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张兴龙负担1962元,被告化志国负担1535元,被告修军建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彭 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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