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彭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我与被告结婚,我是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外出打工,被告很少过问我的生活,感情日渐淡薄,我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因被告索要5万元作为离婚条件,我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撤诉。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受理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东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该村;二、2013年1月29日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曾在本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提出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以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分居,彼此互不关心,没有沟通,感情淡薄,无和好可能,且分居二年以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感情沟通,导致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分居二年以上,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会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郎立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