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永芹与钟良、青岛真诚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芹,钟良,青岛真诚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第3568号原告潘永芹,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良,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真诚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青岛路900号,组织机构代码:57976764-8。法定代表人李建来,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中国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潘永芹与被告钟良、被告青岛真诚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真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青��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钟良、被告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来,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芹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钟良驾驶鲁B×××××号车辆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将原告撞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钟良驾驶的鲁B×××××号车辆挂靠在真诚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钟良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钟良在除了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后,被告钟良再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2.18���、误工费31624.6元、护理费9221.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9182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315元、复印费22元、及约定由被告钟良赔偿的6万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31244.97元,其中6万元由被告钟良赔偿,剩余171244.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要求被告真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良辩称,车牌号为鲁B×××××的轻型货车,归我所有,挂靠在真诚公司名下进行出租运输,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我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撞到了第三人李修斋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奥迪车上,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事故地点在平度市天津路与永州路的交叉路口处,当时原告坐在奥迪车上,将原告撞伤,但我的车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各种赔偿费用共计106829元,我与原告达成了由我支付原告6万元赔偿费的协议,我履行该协议,由我赔偿原告6万元,我垫付的费用原告返还给我,原告返还我垫付的费用时将我按协议应付原告的6万元从返还我的垫付款中扣除。被告真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02.4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且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20天,共计1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赔偿协议约定的6万元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钟良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永州路的交叉路口处,与第三人李修斋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奥迪车相撞,致使乘坐奥迪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13天、7天,共支付医疗费28292.18元,经审查,原告因治伤、鉴定等事宜的交通费合理支出为2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务工时间、护理时间,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务工时间为90-120天、护理时间40-7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钟良承担事故��部责任,第三人李修斋驾驶的奥迪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钟良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2012年7月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6829元,共计106829元。原告潘永芹与被告钟良于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并在庭审中再次明确:除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外,由被告钟良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钟良所有,挂靠在被告真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潘永芹伤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员工,月平均工资6776.6元,其父亲潘树亭生于1939年2月19日,母亲金月香生于1945年7月9日,二人一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其要求赔偿的复印费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护理人员证明、协议书、保险单、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对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良驾车肇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良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钟良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10天,护理期限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8292.18元,误工费24847.5元(6776.6元÷30天×110天),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1.52元(20391元×6年×12%÷3人+20391元×12年×12%÷3人),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1829.52元(77148元+14681.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056.8元。原告潘永芹与被告钟良于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并在庭审中再次明确:除保险��司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外,由被告钟良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故被告钟良应付给原告6万元,因被告钟良已为原告垫付106829元,兑除被告钟良应付原告的该6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钟良468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4847.5元、护理费614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4.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款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限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824.62元、医疗费18292.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共计38356.8元。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真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真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永芹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永芹各项损失3835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潘永芹返还被告钟良垫付款项106829元,扣除被告钟良应付原告潘永芹款60000元,余款46829元,原告潘永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钟良。四、被告青岛真诚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56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