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郝传国与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传国,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郝传国,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传国与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传国、委托代理人娄焕历与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传国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郝传国所属的济南历下金三宝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成本价,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该合同注明租赁物的使用工地金奥工地被告的代表人为张德举、何庆标、刘德民,合同也加盖了“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9444.50元、欠扣件683个、欠架管312.5米、对两项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为9723元,两项合计146303元,同时该结算清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德民、何庆标签字确认。被告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分8次付款)累计已付款62000元,余款未付。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止的租赁费7744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以欠款77444.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对未退还给的扣件683个、架管312.5米的折价赔偿97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折价赔偿款97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传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7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成本价,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该合同注明使用租赁物的金奥工地代表人为张德举、何庆标、刘德民,合同加盖了“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2、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31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9444.50元、欠扣件683个、欠架管312.5米、对两项租赁物折价为9723元,两项合计146303元,同时该结算清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德民、何庆标签字确认。3、原告方制作的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分8次付款)累计已付款62000元。4、《3、4号楼装饰阶段预算造价汇总》(证据来源为原告自述自己从涉案工地的办公室捡来的),证明被告曾使用过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合法的。依原告申请本院从济南高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涉案的金奥工程的相关证据:建筑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九份、地基及基础工程验收报告二份、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份、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山东金奥工业园3、4号楼工程施工管理质保体系”一份(显示项目经理是李勇、施工员是张德举)、项目经理更换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一份,上述资料显示:上述资料中被告曾在不同场合使用过“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涉案印章,涉案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为李勇,施工员为张德举。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涉案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不清晰,且我方没有使用过“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合同中何庆标、张德举、刘德民的签字明显是一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与我方无关;对《3、4号楼装饰阶段预算造价汇总》的证据来源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法来源,另外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清晰,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签字的三个人张德举、何庆标、刘德民均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原告所陈述的8次付款共计付款62000元,这些款项不是我方支付的,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付款情况,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总之,我方与原告方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原告郝传国所属的济南历下金三宝钢模板租赁站(个体业主为原告郝传国)与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租赁物成本价,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交清所租租赁物时,付清全部租赁费,如有拖欠每天按1%缴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注明施工工地金奥工地代表人为张德举、何庆标、刘德民,被告派驻工地的施工员张德举在合同上签字并代何庆标、刘德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加盖了“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3月10日经结算,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9444.50元、欠扣件683个、欠架管312.5米。被告的工地代表刘德民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2年5月30日,被告的驻工地代表何庆标对上述两项未退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折价赔偿,折合赔偿款为9723元,两项合计146303元。另查明,原告自述被告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分8次付款)累计已付款62000元,被告否认已付款62000元的事实。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9444.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2000元,剩余租赁费为77444.5元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9723元至今未付。再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当庭下达口头裁定,裁定限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核实法院调取的施工资料中加盖的有关“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如经落实被告对涉案租赁合同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限被告在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至本案判决前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的问题1,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租赁合同上何庆标、张德举、刘德民的签字明显是一人所签的异议,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回答该三人的签字是由张德举代签,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合同上及结算单上签字的三个人张德举、何庆标、刘德民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异议,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质监站的资料看,张德举是被告驻涉案工地的施工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张德举系被告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从涉案的租赁合同看,张德举代何庆标、刘德民签字,表明其认可何庆标、刘德民是被告驻工地的有关人员,结合后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何庆标、刘德民的签字,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何庆标、张德举、刘德民在本案中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承担;又鉴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关“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对此被告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的问题2,本院认为,何庆标在2012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签字认可租赁物折价赔偿款,证明原告在此时一直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的问题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止所欠的租赁费为77444.50元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683个、架管312.5米进行的折价赔偿款为9723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租赁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主动调低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传国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止的租赁费77444.50元。二、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传国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77444.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传国租赁物折价赔偿款97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折价赔偿款97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