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魏以启与魏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以启,魏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780号原告:魏以启。被告:魏松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原告魏以启为与被告魏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以启、被告魏松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以启、被告魏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以启诉称:2009年11月12日、13日,被告因参与丽武公路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详见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补写的收条)。被告分别2009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900000元,于同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同年4月16日支付30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30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0元。截止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5563元及利息(详见清单)。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5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扣除已付利息,尚欠利息为人民币330397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松祥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的款项是4300000元,其中的一笔交付实际是2009年10月27日,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全部在2009年11月12日和13日;3、答辩人退还款项的实际有误,被答辩人诉称2010年11月10日支付300000元,实际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诉称为2011年4月30日支付300000元,实际时间为按4月29日。4、双方系合伙从事丽武公路的投标,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因标投均系挂靠多家施工单位,所以产生大的费用,且投标过程中被诈骗和产生的民事纠纷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关的费用和损失。现因原告为了其个人利益不同意按合伙处理,而坚持将全部的款项作为借款处理,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因此从目前情况来讲,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结算,原告起诉的条件还未成就,且被告并非恶意占有该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作为合伙关系,应列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6、被告退还的全部是本金,所谓的利息要计入合伙费用,由全体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的,现原告不同意按合伙结算。7、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1)在被告出具收条日期(2010年3月16日)之前,双方无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2)、4%指的是年利率,而非月利率,因为之前双方关系较好,又系合伙关系,故不可能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若按月利率4%计算也超过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4%才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相当于银行存款利率,在结算时作为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分担。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约定利息;(3)、因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计算相当于违约金,明显过高的;(4)、假定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5规定,对于利息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原告在本息清单上所运用的每笔退款时都扣除利息不符合约定。一年以内均应视为归还本金。综上所述,原告坚持按借款处理的原因导致不能结算,是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合伙事实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计算利息。目前被告已退回原告3000000元,原告将每笔借款先扣利息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丽武公路投标需要,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被告付款4400000元用于投标活动,该标段投标工作在同月结束,被告未能中标。投标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魏以启丽武公路投标款共计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正,魏以启认20%股份,投标费用以后一起算,超出股份金额按4%计算利息。”投标结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900000元,于同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同年4月16日支付300000元,于同年11月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0元。另查明,在丽武公路招投标期间,被告为从事投标工作购买标书支付18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凭条、被告魏松祥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投标申请签收单、收条以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魏松祥因合伙投标而向原告魏以启收取款项,投标结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相应的款项,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该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款项性质已转为借款,故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松祥理应在投标结束后,及时结清投标过程中的相应费用,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及时归还款项,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被告还款时,应遵循先归还到期利息再支付借款本金原则进行还款(详细还款付利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页),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1580元,此后,被告所归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不再扣除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松祥抗辩认为,案涉款项系为合伙从事丽武公路的投标向原告收取,投标结束后,因标投费用和在投标过程中被诈骗和产生的民事纠纷产生损失,因原告为了其个人利益不同意按合伙处理,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被告并非恶意占有该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已退还的款项全部是本金,款项的利息要计入合伙费用,由全体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的,在被告出具收条日期之前,双方无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4%指的是年利率,并非月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利息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被告在一年以内所归还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本金,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结算,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合伙事宜结束后,因其个人原因未归还款项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并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没有特别约定为年利率的,所约定的利率一般为月利率,且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故该利率认定为月利率。因案涉款项系用于投标保证,故未中标单位可在投标结束后及时领回,被告在领取退还的款项后,未将此款归还原告,而自行占有用于它处,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原告的借款系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动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妥;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后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其后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到期利息,不再扣除借款本金;所涉利息,均系投标结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引起,不属于合伙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投标费用,因原、被告在合伙投标时,无书面合同约定相关事宜,投标过程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作为该投标活动的管理人,理应保管好相应票据和文件以供双方核算,被告提供的购买招标文件的发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发票所载明的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份额,依法予以在本金中扣除,其余被告提供的收条,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投标的费用为18000元,原告应承担20%计人民币36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所称被他人骗取的款项以及与他人产生民事诉讼的款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以启借款本金人民币2441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已支付的利息700000元可予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魏以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0元,由被告魏松祥负担45000元,由原告魏以启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