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褚来站与考志鹏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来站,考志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褚来站,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考志鹏,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褚来站诉被告考志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1日因原告褚来站申请对房顶质量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来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旺、被告考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考志鹏所经营的楼板厂购买楼板建筑新房,建筑还未完工,楼板就出现多处裂痕,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皆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与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楼板质量问题赔偿原告建房损失50000元,或者被告给原告重新修建房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板建房,是事实。当时被告给原告把楼板送去,看着上完回来的,楼板质量没问题。楼板是原告找的建筑队安装的,楼板上边有钻的窟窿及硌的痕迹,被告认为是人为造成的,与被告的楼板质量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褚来站在位于巨野县陶庙镇褚庄村家庙右宅基证登记为褚庆沛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褚来站与褚庆沛系父子关系,褚庆沛允许原告褚来站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宅基上建房。因建房需要,原告褚来站购买被告考志鹏所经营的预制板厂的楼板,并由被告考志鹏负责浇注过梁,总预算造价17000元(浇注过梁及楼梯计款9032元),原告褚来站预支被告考志鹏工程款10000元。房屋建成后,发现部分楼板有裂缝现象,原告褚来站怀疑被告考志鹏提供的楼板质量,并要求被告考志鹏给予更换,双方协商未果。在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对应屋顶质量情况,原告褚来站提起建筑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经巨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8月21日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在巨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的组织下,会同原、被告双方及相关人员(被告方在勘验过程中退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和针对性勘验检测。2013年8月28日形成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屋顶存在选用的预制板不标准(未设置上部构造钢筋、钢筋保护层超差),预制板安装不规范(未与墙体可靠固结、板之间未可靠构结形成整体缺陷、邻墙的板改变合理应力条件),综合现状与现行规范标准对比,屋顶无安全使用的可靠性保证。2、现状建议重新选用标准板,规范安装施工。按前述建议进行维修的费用为31219.16元,其中预制楼板造价为783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5000元。被告考志鹏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2013年7月16日原告褚来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考志鹏因楼板质量问题赔偿建房损失50000元,或者被告考志鹏给予重建房顶,并承担诉讼费用。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褚来站经有关部门批准、其父亲褚庆沛同意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其建房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褚来站因建房所需,与被告考志鹏发生的预制板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考志鹏作为预制板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预制构件技术指标,生产合格的产品。依法负有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的义务。《产品监督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考志鹏将其生产的不合格预制板销售给原告褚来站用于建房,给原告褚来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预制板安装不规范,无法影响到预制板本身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辩称系施工方的施工不当行为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考志鹏对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考志鹏对原告褚来站所建房屋浇制的过梁及所安装楼梯9032元,因原告褚来站对其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应从预支被告考志鹏工程款10000元中予以扣除,下余968元被告考志鹏应予退还原告褚来站。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评估的维修费用中,预制楼板造价为7830元,因原告褚来站未支付被告考志鹏,也应从维修费用造价31219.16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考志鹏应支付原告褚来站维修费用(31219.16-7830+968)24357.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监督试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考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来站各项损失共计2435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考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