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获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陈福战、张福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陈福战,张福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光华(曾用名陈小斐)。委托代理人郭艳蕊。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战。被告张福岭,系陈福战妻子。原告陈光华诉被告陈福战、张福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蕊、孙新颜、被告陈福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亢村镇丰乐屯村原有一换面点,至1995年二被告不再经营换面点时,尚欠原告家面粉1708.14斤,麸皮519.6斤。经多年催要,被告只是承诺给付,但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面粉1708.14斤,麸皮519.6斤。被告陈福战辩称,原告在我方存面一直未吃完,我方不负还面麸责任。被告张福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小斐名下的面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结余面粉1658.4斤,麸皮349.6斤。2、原告父亲陈某甲名下的面本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甲结余面粉50斤,麸皮360斤。3、陈某乙证人证言一份;4、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去找被告要账的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福岭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福战认为原告从未要过账,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陈福战有异议,认为面本是陈某甲的,不是原告的;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4,被告陈福战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本院认为,两证人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因这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母亲去找被告要账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福战、张福岭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在丰乐屯村经营换面点。原告陈光华于1992年9月26日开始在二被告经营的换面点存麦,至1995年二被告不再经营换面点时,原告尚结余面粉1658.4斤,麸皮349.6斤。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面粉1708.14斤,麸皮519.6斤;原告以上诉求中含有原告父亲陈某甲结余面粉50斤(实际结余108斤)和麸皮360斤。庭审中,原告将结余麸皮的数量变更为709.4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光华在二被告经营的换面点存麦结余面粉1658.4斤,麸皮349.6斤,经原告多年催要未果,二被告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福战与张福岭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陈某甲结余面粉50斤,麸皮360斤的请求,因债权人陈某甲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有代为陈某甲向二被告主张该项权利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战、张福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光华归还面粉1658.4斤,麸皮349.6斤;二、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福战、张福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刘国梁人民陪审员  焦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