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子岺、亓向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子岺,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30号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子岺,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亓向勇,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向勇,总经理。被告: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长峰,总经理。被告:亓长峰,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秀云,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亓顺超,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峰军,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岺、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岺、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子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子岺借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18‰。同日,被告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均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子岺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子岺于2011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均已签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子岺、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子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8‰;2009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对被告张子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子岺于2009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子岺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2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各被告均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子岺、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子岺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为被告张子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子岺、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岺偿还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亓向勇、莱芜市雪龙绒毛有限公司、莱芜市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亓长峰、吕秀云、亓顺超、吕峰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两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事实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日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