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与杨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杨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59号705室。法定代表人梁海,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峰(受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委托代理人曹丽英(受杨晓的特别授权委托,杨晓之妻)原告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峰,被告杨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诉称,其为无锡市居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杨晓系该小区189号301室业主,但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要求杨晓支付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790元。被告杨晓辩称,其确自2006年1月起未交物业管理费至今,但拒交原因系中房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致使其业主权利受损,现不同意中房物业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居民小区由中房物业公司予以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12月21日,杨晓作为该小区189号301室(建筑面积124.52平方米)业主与中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自2006年1月起,因杨晓对中房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不满而拒交物业费至今。经催讨无果,中房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晓作为该小区的房屋业主,在接受了中房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至于杨晓要求中房物业公司解决其权利受损及完善服务质量的意见,则可依法另行主张,不能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如出现杨晓本案所称的情形,则可依据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另行依法予以权利主张。需要指出,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除了应当尽职尽责履行职责外,以人为本、业主利益优先的服务理念,充分有效的、合理妥善的服务方式也必不可少。由于物业服务对象除了对单个业主负责外,还涉及对整个小区、全体业主的全部物业服务内容负责。因而业主以物业公司某部分服务内容未能尽责为由而拒交物业费用的行为,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利于业主所期待的更好物业服务的目的实现。鉴此,本院对中房物业公司的本案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