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风扬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风扬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勤。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包敏敏。被告:金华市风扬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徐正红。原告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风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安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将位于东阳市中山路与江滨南街交叉路口南侧的东阳市政府之窗LED宣传牌基础钢结构工程LED广告牌承包给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工程,但直至今为止,被告尚有工程款70561.7元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70561.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风扬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就本案证据材料而言,涉案合同效力是否有效,有待法庭确认。2.就原告目前举证,难以支持原告诉请。3.原告施工严重逾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振安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建筑施工合同书、东阳钢结构重量清单、风扬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基础部分结算、东阳项目工具费用清单、付款凭证、东阳工程现场清单、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0561.7元的事实。被告风扬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是工程价款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且对工程价款不确定,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进行计量。对东阳钢结构重量清单,对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章无异议,但明确表明要求按照实际用钢量计算。对钢结构用的钢,型号、数额有误差,原告多算了8000元。风扬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单,对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章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具体工程价款金额有异议,应按实计量。东阳项目工具费用清单工程账单明细2161元和5658元无异议。东阳工程现场清单中的费用无法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由陈志斌签字过的费用是发生过的费用,但具体数额还没有确认过。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东阳工程现场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相关费用问题,被告法定代理人陈志斌在东阳钢结构重量清单及风扬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单子上做了签字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其法定代表人并未认可价款金额,具体金额需“按实计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对工程量进行按实计量,现标的物已经拆除,已无按实计量可能,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核,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57699.9元,扣除已付200000元,还应支付57699.9元。被告风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振安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风扬公司(发包方)双方在浙江金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东阳市政府之窗LED宣传牌基础及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基础施工工期20天,钢结构施工工期10天,装潢施工工期5天。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施工验收完毕后三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合同总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理论重量结算等。工程开工后,被告分别于11月7日与12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和5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分别在东阳钢结构重量清单和风扬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单上面进行了签字,并载明按实计量。工程完工后,因各种原因,标的物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资质存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安公司随即进行了施工,被告风扬公司也预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对原告出具的“东阳钢结构重量清单”和“风扬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基础部分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196893元和60806.9元,合计257699.9元,可认为是被告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亦未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导致该工程拆除后无法计量,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虽然进行了签字但对数额有异议,要求按实计量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原告提供的“东阳工程现场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并未进行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数额应从工程总额中扣除。另“东阳项目工具费用清单”已经包含在“风扬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基础部分结算”中,亦应予扣除。经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7699.9元。利息损失,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风扬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7699.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振安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金华市风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