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阎相华与贾世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相华,贾世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阎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世渭,系淄川区杨寨金马花纸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龙,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阎相华与淄川区杨寨金马花纸厂(以下简称金马花纸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川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金马花纸厂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以(2012)淄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阎相华放弃对金马花纸厂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贾世渭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贾世渭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阎相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贾世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相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上膜工作,在工作中用浓度99%的甲醇来稀释聚乙烯醇、缩丁醛,因工作车间内通风情况差,工作时无任何防护措施,2009年2月14日感觉不适于2009年2月15日到淄川区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重度甲醇中毒,后病情加重,于当天转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甲醇中毒。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世渭支付医疗费8126元、误工费48034元、护理费64096元、伤残赔偿金139800元、伙食补助费134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65400元。被告贾世渭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金马花纸厂系2000年4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贾世渭,2004年11月15日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上膜工作,因工作车间内通风情况差,工作无任何防护设施,导致其职业性急性重度甲醇中毒。原告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共计住院112天(自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6月8日),花费医疗费57626.3元,被告垫支49500元。2013年5月7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阎相华伤情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会诊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两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保险单一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贾世渭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桂花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陈述为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阎相华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其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名;被告提供了证人司翠香书面证言但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的证人贾世河、杨长勇证言并未证实其主张的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就不干了的事实,且被告在卫生部门对被告作的笔录中承认原告是其工作人员。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均不采信,对被告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阎相华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共花费医疗费57626元,被告垫支49500元,余款8126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对于原告医疗费81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是原告女婿赵耀借其49500元,不是其支付的医疗费,但又承认该款是原告住院后原告妻子和女婿赵耀多次从其处拿的钱,故本院认为,该49500元属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另外,被告辩解原告的医疗费从保险中报销了一部分,经查,原告所投该保险系商业保险,其报销部分不应扣除。2、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的误工费,共计48034元。由于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为2010年12月14日,定残前一日应为2010年12月13日,误工时间共计667天,按照2009年制造业平均日工资73元计算,误工费为48691元(73元/天×667天),原告只主张4803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长期护理费两部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李桂花,由于李桂花与原告同时在被告处工作,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制造业平均日工资73元计算,共计8176元(73元/天×112天),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的40%计算,共计55920元(6990元/年×40%×20年),上述两项共计64096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一级伤残,其主张按山东省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139800元(6990元/年×20年),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住院天数为112天,共计1344元(12元/天×112天),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为4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世渭系原告阎相华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原告阎相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贾世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世渭辩解原告受伤是用手接触甲醇所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妻子李桂花证实原告曾用手捧过撒在地上的甲醇,但被告亦承认其工作场所通风条件差,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未提供劳动保护安全措施,故原告上述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世渭支付原告阎相华医疗费8126元、误工费48034元、护理费64096元、伤残赔偿金139800元、伙食补助费134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6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被告贾世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闫继慈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