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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11月26日生一男孩王某某,2011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若离婚,离婚但不能离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11月26日婚生男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毛毯两件,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现在原告处;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更有利于保障家庭和睦、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和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永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