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澧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3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骏星酒店门口,乘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徒步抢走被害人陈某N7100型号三星牌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6元),得手后携赃逃至农林下路小学对出的路面时被保安人员、群众及被害人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涉案手机的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抢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夺的赃物已被缴回,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肖某存在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肖某予以处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文杰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