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简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简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简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翠屏山大道红卫桥往酉州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都百货“力得电器”门市部路段时,与冉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冉XX及其搭乘人员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简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简X被抽取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简X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简X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简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翠屏山大道红卫桥往酉州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都百货“力得电器”门市部路段时,与冉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冉XX及其搭乘人员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简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简X被抽取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另查明,简X赔偿了陈XX等人的经济损失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光盘、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涉案车辆照片、车辆合格证明、车辆定性说明,收条,被害人冉XX、陈XX的陈述,被告人简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简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简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理。根据简X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