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巧珍与被告丁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珍,丁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朱巧珍,南京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立,南京汇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加松,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巧珍与被告丁小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蓉,被告丁小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珍诉称:2012年2月27日,丁小立驾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600元×5个月)、误工费22500元(2600元×6.5个月+2800元×2个月)、交通费675元、护理费9600元(30×80+90×80)、医疗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68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小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单位所有,由其实际使用,相应的责任由其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1时,丁小立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三汊河桥北口附近右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巧珍相碰,致朱巧珍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进行了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9866.35元,其中包含21天无陪护理费1470元、伙食费300元。2013年4月10日至4月18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进行了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术。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9699.95元,另支付8天无陪护理费560元、伙食费144元。被告丁小立先行为原告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443.8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其中包含伙食费444元、两次住院29天无陪护理费2030元)。另查明,苏A×××××小型越野客车系南京汇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丁小立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追加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丁小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5元,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伙食费444元,认定为136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620元。酌情认定护理期限90天。原告住院29天,被告已为其��付无陪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从伤者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方面,考虑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认定护理费4270元(6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休息期限以4个月为宜。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针对误工损失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单、退休返聘合同书,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标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9892元。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小立自行承担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费、陪护费,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6348.5元。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巧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348.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小立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