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瑞娇与被上诉人陈瑞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韦一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娇,陈瑞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韦一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瑞娇,女,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黎昌,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瑞凤,女,汉族,住桂平市社××福新村××号。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院××单××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一鸣,男,汉族,住桂平市××乡村××头垌××号。委托代理人张桂强,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楼××层。负责人王渺,经理。上诉人陈瑞娇因与被上诉人陈瑞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韦一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荣兴、代理审判员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瑞娇的委托代理人黎昌、被上诉人陈瑞凤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被上诉人韦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强、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15分,陈瑞凤驾驶桂R5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瑞娇),沿S212线由桂平市麻垌镇往桂平市社步镇方向行驶,至26KM+500M处,陈瑞凤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遇韦一鸣驾驶桂AMW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5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桂AMW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瑞凤、陈瑞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瑞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一鸣、陈瑞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瑞娇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按照陈瑞娇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陈瑞娇的经济损失9153.39元,包括:1、医疗费76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3、护理费471.69元(52.41元×9天);4、误工费471.69元(52.41元×9天);5、交通费200元。另外,在事故中另一伤者陈瑞凤已提起诉讼,陈瑞凤可查明的经济损失32929.82元,另案由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7.12元合计2877.12元给陈瑞凤。另查明,桂R5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AMW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应由哪个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陈瑞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一鸣、陈瑞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瑞凤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韦一鸣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韦一鸣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桂AMW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瑞娇的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瑞凤承担赔偿责任。陈瑞娇主张其是因两车碰撞后摔出所乘摩托车碰到地面导致受伤的,应该属于第三者,桂R5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该院认为,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中,认定陈瑞娇是桂R5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客,并没有认定陈瑞娇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下再遭受桂R5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害,故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该院对陈瑞娇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陈瑞娇的损伤属交强险免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陈瑞娇放弃对陈瑞凤、韦一鸣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的权利,该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造成陈瑞娇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陈瑞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7650.01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陈瑞娇提供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等,陈瑞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是陈瑞娇就医治疗所必须的支出,根据陈瑞娇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陈瑞娇主张300元过高,应以200元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韦一鸣作为桂AMW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瑞娇不要求对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进行分配,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陈瑞娇可查明的经济损失9153.3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3.38元(含护理费471.69元、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200元)给陈瑞娇。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MW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43.38元给原告陈瑞娇;二、驳回原告陈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瑞娇负担。上诉人陈瑞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诉状里已明确主张其人身损害是因两事故机动车发生碰撞前,陈瑞凤实施避让措施的过程中,上诉人被抛出摩托车外与地面擦碰受伤所致,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两车碰撞后摔出所乘摩托车碰到地面受伤的,两种表述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载明上诉人遭受损害的经过,但上诉人作为事故当事人,两车发生碰撞前意识清醒,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过程的陈述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认定,仅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推定,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下再遭受R5F011号摩托车损害才能被认定为第三者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两车发生碰撞前已完全脱离摩托车车体与地面碰撞受伤,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保险条例所指的“第三人”。因此,一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显属错误。首先,条款是保监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具备公正性以及强制性,使用其作为审判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其次,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交安法》;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该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有法不依,而采用《保险条款》作为审判依据,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53.3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瑞凤口头答辩称,同意陈瑞娇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韦一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承保桂R5F0**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5条,上诉人陈瑞娇是我司承保的桂R5F0**号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不属我司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身份由“车上人员”改变为“第三者”,这只是其一面之词,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身份的转换,故我司认为其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理赔。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陈瑞娇是否是桂R5F0**号摩托车车交强险的第三者;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人身损害是因两事故机动车发生碰撞前,陈瑞凤实施避让措施的过程中被抛出摩托车外与地面擦碰受伤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要构成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一般情况下要有被本车碾压或碰撞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上诉人陈瑞娇本身属于摩托车上人员,在该摩托车倒地后离开摩托车后座,是否是两车碰撞前抛出不明,并且抛出后没有与被保险的摩托车有接触,因此,不构成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故其要求承保本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依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审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事实上一审适用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法院应当适用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瑞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