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武某某,张某戊,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次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系本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本案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系本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娜娜,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仲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及其代理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建昌营镇平青大线与老三抚路十字路口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十字路口的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人武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3月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二、本案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戊。三、本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月8日以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2年5月16日以张某戊为被保险人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05元;3、医疗费人民币1820.8元;4、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75元;5、尸检费人民币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10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武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已足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71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