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法定代表人兰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伟,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员。委托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郑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如,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伟、吕大智,被上诉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马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为甲方,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棉花合同》一份,其主要条款为:1、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在甲方所属的沙棉分公司联合收购、加工棉花;2、资金借贷及归还:(1)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帐户内汇入合同定金100万元,合同期满履行完条款后退还;(2)乙方给甲方提供收购经营风险配套资金,于当年9月30日前交足300万元、10月15日前交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依农发行政策规定按收购进度足额向乙方提供棉花收购贷款资金,乙方借用甲方收购资金,占用费率按月算6.6‰计息。乙方借用甲方收购资金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收取乙方经营风险配套资金,在还清收购借款后一次性给乙方结清。3、收购、加工及定额费用:⑴乙方保证收购、加工皮棉数量为3000吨,如达不到约定数量,仍按合同约定数量给甲方支付相应加工费。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加工费每吨优惠100元。⑵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棉花收购工作,出台统一收购指导价,乙方根据有关收购政策及棉花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购价格,甲方不得干预。甲方负责组织加工符合国家标准的棉花,并确保加工等级相符率达到95%以上;4、产品销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农发行相关规定及甲方销售管理办法执行。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棉花收储工作。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由乙方自主销售,在未偿清甲方收购借款前,产品归甲方负责。销售回笼资金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直到借款还完为止,但剩余货物甲方仍有保管责任直至合同期满;5、其它约定: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规范经营、照章纳税,所属分公司为纳税主体,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如乙方每吨皮棉另付50元的其他加工费,则联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与乙方无关。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主要条款为:⑴原协议中规定:乙方必须收购3000吨以上,达不到3000吨,按3000吨付足加工费给甲方,为了完成该条款,回避纠纷,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只负责使用甲方的收购资金及相关等费用;⑵收购加工结束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要及时将甲方借给乙方的收购资金及相关费用一并到位,待乙方资金到位全额偿还甲方借款及费用后,甲方要及时将棉花及棉花所有副产品产权全部移交给乙方,除甲方保管责任外,并保证乙方安全运走,否则,违约方要承担一切后果;⑶根据原协议,乙方愿每吨承担50元税收,但甲方要及时足额保证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销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具发票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任何税费。依照上述协议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交付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合同定金、经营风险配套资金、保证金等共计8450891.96元,余款使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供的收购资金,共收购籽棉10709.974吨,加工皮棉共计19203件。其中97批18042件,公定重量为4191.3834吨。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3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将上述97批皮棉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按公定重量交储,每吨交储均价款20461.80元。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9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自行以每吨19437.98元的价格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21批皮棉,毛重891.8576吨,买断价与交给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价格相差总款额为712433.68元[(交储均价20461.80元/吨-代拍费150元/吨-短途运输费75元/吨-买断价19437.98元/吨)×买断吨数891.8576)。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交储的97批皮棉,公定重量为4191.3834吨,在跟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时按毛重4127.4537吨计算,二者相差63.9297吨,差价款为1293732.55元[(交储均价20461.80元/吨-代拍费150元/吨-短途运输费75元/吨)×相差吨数63.9297吨]。2013年1月16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使用新G-571**号车辆,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的112件、毛重26.8769吨的皮棉调往泰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在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时,对该112件皮棉的价款543902.44元[(交储均价20461.80元/吨-代拍费150元/吨-短途运输费75元/吨)×相差吨数26.8769吨]未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2012年12月28日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合作收购、加工工作全部结束,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工作人员全部从新疆沙湾县撤回。2013年3月7日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东、工作人员王庆昌、牛之锡等人前往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要求结算,经多天协商,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同意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自行运回皮棉1049件,毛重239.0718吨,单价每吨20000元,总价款4781436元;运回棉副产品211.3332吨,价款742165.95元。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代表王庆昌分别给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出具二份欠条,并注明所欠款从保证金中扣除。余款经多方协商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不予结算。时至2013年3月22日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东等不及返回沈丘,留王庆昌、牛之锡继续催促结算余款。2013年4月10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对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明确提出了三点异议:1、不同意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强行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21批皮棉;2、对清算表中未结算的112件皮棉有异议;3、对入储皮棉的重量有异议。在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委派的结账人员王庆昌、牛之锡已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滞留45天后,即2013年4月22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出具《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注明欠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资金7390910.91元,让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签字。该清算表未涉及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工作人员王庆昌、牛之锡提出的三点异议。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签字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支付结算款7390910.9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双方的陈述、答辩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有四项争议的焦点:一、所加工出皮棉的产权归属问题,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是否有权买断21批皮棉?二、双方结算时是应该按照毛重结算,还是应该按照公定重量结算?三、112件皮棉是否属于应该结算的范围?四、双方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应否予以撤销?现在分述评判如下:一、根据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双方所签订联合经营棉花合同的性质及条款内容,能够认定所加工皮棉的产权应归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无权擅自买断21批皮棉。纵观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能够分解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存在三层法律关系:(1)借款合同关系。即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除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收购风险配套资金外,其余收购资金全部向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借用,并约定利率按月息6.6‰计付,在本次经营过程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共支付给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借款利息1563339.92元。既然双方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利用所借资金收购、加工的皮棉产权就应该归借款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2)委托加工关系。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根据收购政策及棉花市场情况,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协助下独立收购棉花,然后交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加工,每加工一吨皮棉的加工费为1130元,并保证收购、加工皮棉数量为3000吨,达不到3000吨,也按3000吨向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支付加工费。棉花是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收购,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只是代为加工,所加工出的皮棉产权显然应归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3)协助收储关系。主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棉花收储工作,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由乙方自主销售,在未清偿甲方收购借款前,产品归甲方负责”。该条款明确约定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的销售权属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只是协助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交储,在未清偿借款前,产品只是归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负责,并不是归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所有。既然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享有所加工出皮棉的产权,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在未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无权擅自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的21批皮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辩称是因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没有销售渠道而主动央求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买断其部分棉花而减轻资金压力。首先,根据2012年9月26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发布的《关于合理安排交储进度的公告》,明确告知各交储企业“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已做好敞开收储的各项准备工作,请交储企业根据加工和检验进度合理安排交储,不要盲目抢拍指标”。不存在找不到销售渠道的问题。其次,在此之前的9月10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就联合发布了《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交易办法》载明“卖方报价为送至中储棉总公司指定仓库货场以公定重量计算的交货价格即20400元/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棉花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9日,而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第一批的交储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交储平均价为每吨20461.80元。通过上述几个时间节点的对比,可以看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是在国家无限量敞开收储、且按公定重量结算、每吨指导价为20400元的情况下,却以每吨19437.98元的价格,自行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21批、毛重891.8576吨皮棉。买断价与交储价相差总款额为712433.68元。在此等显而易见的重大利益面前,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辩称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主动去央求其买断棉花的辩解理由显得较为牵强,且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主动央求其买断棉花的证据。更何况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本身就是用棉量较大的纺织企业,不存在没有棉花销售渠道的问题。对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自行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21批皮棉、并按毛重891.8576吨结算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对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双方结算时按规定应该按照公定重量结算,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以毛重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从中获利,损害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合法利益。主要理由如下:其一、2012年9月10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就联合发布了《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交易办法》,明确要求棉花交易时“以公定重量计算交货价格”,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结算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二、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棉花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交储时,已经以公定重量结算了棉花款,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时却以毛重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二者相差63.9297吨,差价款多达1293732.55元,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从中获利,损害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合法利益;其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供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沙湾县沙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皮棉调运表》,上面也明确载明按照公定重量结算。虽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当庭质证时,对该调运表不予认可,但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该调运表的真实性。1、该调运表详细记载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收购、加工、销售棉花的批次、件数、毛重、净重、公定重量、结算重量、调运日期、调拨单号、调运车号、收货单位等内容。调运表显示信息量之大、记载内容之详细、全面、完整,根据本案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过程分析,除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无法撑握上述数据和信息,也无法制作该表;2、该调运表所记载的数据,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2012年度联营单位买断皮棉清单》、证据八《2012年度联营单位收储棉清单》所记载的数据相吻合;3、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的《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沙棉分公司棉包组批结果汇总表》、《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沙棉分公司过秤码单》、《棉包组批信息统计报表》、《中国纤维检验局棉花公证检验证书》,也与该表所记载的内容相符。上述分析可见,虽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皮棉调运表》未加盖公章,也能够认定该表是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所出具的真实性,该调运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调运表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相比较,显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交储的97批,公定重量为4191.3834吨,在跟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时按毛重结算4127.4537吨,二者相差63.9297吨,差价款为1293732.55元(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起诉数额为786825元)。三、根据有效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的112件皮棉属于双方应该结算的范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未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应向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支付未结算的款项543902.44元。有以下有效证据可以证实:1、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营销部2013年1月9日出具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加盖公章的《2012年度沙棉分公司加工情况》,明确载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共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加工皮棉19203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协助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交储18042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厂里余1161件;2、根据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3日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运回皮棉的手续,能够证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共运回皮棉1049件,总合计239.0718吨,其批号分别为65106121103至65106121108,同时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1493799上载明的皮棉吨数239.0718吨相符,能够证明尚有112件皮棉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没有运回;3、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供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沙湾县沙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皮棉调运表》上记载,批号为65106121109的112件皮棉、毛重26.8769吨,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使用新G-571**号车辆调往泰棉。4、《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中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所欠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货款数额7390910.91元,也未包括该112件的结算款,对该112件皮棉的价款543902.44元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应支付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起诉要求支付542241.45元)。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对该112件皮棉辩称,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加工成的皮棉及副产品已全部列入清算表,表中已注明“库存全部由联营方拉回”,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也已盖章签字认可。同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引用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中有关损耗率2.5%-4%的规定,推定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加工的皮棉不包含该112件,并辩称该112件属于自己收购的种子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营销部2013年1月9日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沙棉分公司加工情况》上载明的共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加工皮棉19203件的数字相矛盾;其次、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所引用的1994年5月10日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已被2001年12月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24号令予以废止,不能再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近年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机械设备精度的提高,棉花损耗率在不断下降,且棉花损耗率也并不是确定不变的数据,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出加工皮棉的精确数量。其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辩称该112件属于自己收购的种子棉,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关于该112件皮棉的辩称理由,无法给予支持。四、双方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不仅违背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真实意思,而且明显有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如前所述,新疆沙湾棉业公司通过自行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21批皮棉、不按规定的公定重量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少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112件皮棉等行为,共计少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货款2550068.67元(买断皮棉差价712433.68元+公定重量差价1293732.55元+112件皮棉款543902.44元),严重侵害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平。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违反《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长时间拖延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进行结算,在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委派人员长达45天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面对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不予结算巨额货款的胁迫行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为了先行追回大部分货款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签署了2013年4月22日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该结算行为严重违背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综上所述,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自行买断本属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的棉花,违反国家规定的公定重量结算标准,以拒付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近千万元货款相要挟,迫使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共计少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货款2550068.67元,严重损害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诉请的三项金额,均小于庭审查证的数额,因此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要求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给付1986383.33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年4月22日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与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二、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丘县振东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98638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所加工皮棉的产权归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无权擅自买断2l批皮棉,一审的这一认定错误。依双方主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四项、第五条、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其含义是边收购边加工边销售,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自主销售,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债权从销售款中扣清,时间是在收购结束后,即先销售后还债;收购加工结束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要及时筹措资金清偿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债权,待债权清偿完后方可取得产权,取得产权后方可自主销售,即先还债后取得产权和销售权,取得产权和销售权以还清债务为条件;在还债时间上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是相同的:在收购加工结束即还债。合同履行的事实证明收购加工结束后,由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没有筹措资金清偿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债权,所以没有取得产权和销售权,运回自用的皮棉才向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打了两张欠条,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协助交储变成了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全程操作交储。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产权和销售权的取得是有条件取得,不是无条件取得。在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没有取得产权和销售权的情况下,对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买断行为无权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认定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无权买断,却对由于二次买断而停止计付的利息420644.39元没有扣抵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入储皮棉结算单价应为:20400元/吨-代储手续费15O元/吨-短途运费75元/吨-中储棉费用11O元/吨=20065元/吨。一审判决中遗漏中储棉费用11O元/吨,清算表中有此项内容。20065元/吨-19437.98元/吨=627.02元/吨,627.02元/吨×891.8576吨=559212.55元,不应是657316.88元。计算差异:98l04.33元。如按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提出的公重数量计算,则为9lO.2806吨×627.02元/吨=570764.14元。计算差异为86552.74元。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应当以公定重量结算。3235.5961吨是公定重量,不是毛重,一审中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收储棉清单(证据)有详细记载。买断的891.8576吨是毛重,交储公定重量是91O.2806吨,一审将3235.5961吨和891.8576吨都认定为毛重是错误的。112件皮棉26.8769吨对应的籽棉是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出资收购的种子棉,不是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出资收购的,不在清算范围之内,消算表中既未列112件皮棉,也未列112件皮棉对应的籽棉。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没有出资收购112件皮棉对应的籽棉,无权主张权利。综上,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取得产权和销售权,无权对买断提出异议;一审混淆了公定重量和毛重;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对籽棉(112件皮棉对应的籽棉)未出资收购,对皮棉(112件)无权主张权利;清算表是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的汇总核算,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经过对帐认可,并由法人代表及另外两名经办人签字并盖公章,双方交易结束,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不应申请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加工皮棉的产权应归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无权擅自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21批皮棉。根据双方所签订联合经营棉花合同的性质及条款内容,能够证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委托加工关系。在本次联合经营棉花过程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除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收购风险配套资金外,其余收购资金全部向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借用。既然双方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利用所借资金收购、加工的皮棉产权就应该归借款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在未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无权擅自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的21批皮棉。二、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上诉称应扣抵利息420644.39元、遗漏中储棉费用110元/吨,没有证据。关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节点,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从始至终都不予认可。本案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委托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加工出的皮棉,按照约定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协助向中储棉总公司交储,销售回笼资金直接汇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先行偿还借款和费用,因此从每批销售回笼资金到账之日起,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就应该立即停止对该批资金计算利息。因此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自行买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21批皮棉无效后,不应该计算该笔利息。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上诉称遗漏中储棉费用11O元/吨,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不知道这11O元是什么费用,收取的依据是什么,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应该对该项费用进行说明,并提供收费依据。三、根据国家规定,公定重量应该以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为准,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收储棉清单》不能作为计算公定重量的依据。四、112件皮棉属于应该结算的范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未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应向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支付未结算的款项。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营销部2013年1月9日出具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加盖公章的《2012年度沙棉分公司加工情况》明确载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共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加工皮棉192O3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协助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交储18042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厂里余1161件。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共运回皮棉1049件,尚有112件皮棉没有运回。该112件皮棉依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供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沙湾县沙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皮棉调运表》上的记载,批号为65106121109的112件皮棉、毛重26.8769吨,被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使用新G-571**号车辆调往了泰棉。《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中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所欠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货款7390910.91元,也未包括该112件的结算款,对该112件皮棉的价款543902.44元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应支付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虽然辩称该112件属于自己收购的种子棉,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自行买断本属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的棉花,违反国家规定的公定重量结算标准,以拒付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近千万元货款相要挟,迫使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共计少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货款2550068.67元,严重损害了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9月6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发布的《﹤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储备部会同交易市场审核交储企业资格,通过审核的交储企业要在交易市场预存300元/吨的保证金。其中200元履约保证金在入库检验合格后释放,另外100元作为棉花包装质量保证金暂扣。内地库点交储棉花在收储结束后,新疆库点交储棉花待发运至内地承储库后,崩包(炸包)比例不超过3%时将给予释放。如果崩包(炸包)比例超过3%的,扣除棉花包装质量保证金,用于崩包、炸包棉花的复包。”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2012年9月10日联合发布的《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交易办法》第九条棉花收储交易的程序第(一)项规定:“卖方参与交易前,向交易市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易系统根据成交情况按照每吨300元实时扣划,其中2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另外100元作为棉花包装质量保证金。”第十六条规定:“交易市场按10元/吨(含税)分别向成交双方收取交易手续费。”2013年4月2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发出《关于释放2012年度临时收储棉花包装质量保证金的公告》,1、……。2、鉴于新疆库点收储的棉花需要陆续发运至内地承储仓库,为此,有关收储棉花的包装质量保证金将从交易市场统一划拨到中储棉总公司,待棉花发运至内地承储库且经中储棉总公司确认崩包(炸包)比例不超过总量的3%时,再由中储棉总公司直接退还给有关交储企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其一,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单方销售即双方所谓的买断的21批总重891.8576吨的皮棉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其二,双方争执的112件皮棉是否存在及权属问题;其三,双方2013年4月22日所签《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沈丘县振东纺织)》是否应当撤销问题。关于21批分二次买断的皮棉权属归属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联合经营棉花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二个基本的法律关系,即资金借贷法律关系和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法律关系。就资金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合同精神在于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全部出资购买籽棉并承担相应籽棉的加工运输、销售费用,资金不足部分则全部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供,并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设定了风险防范措施,该措施包括设定销售皮棉回笼资金所进账户、帐号,借款清算时间和周期,加工出的皮棉的占有,等。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法律关系中,可以看出,双方的联合经营中籽棉的收购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自己负责,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积极协助;加工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负责;所加工出的产品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附条件占有保管;产品销售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按农发行相关规定和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相关销售管理办法自主销售。加工产品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占有保管并不随时向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移交,而是以全部付清借款和相关加工、交售费用后才移交,这些约定从本质上应当归属于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享有的对加工产品的留置权的行使。因此,综合分析各方在二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合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占有加工产品的法律属性,可以认定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并无权单方决定价格销售加工出的皮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所销售的本案涉及的21批皮棉,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不能提供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明确授权的证据的情况下,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该行为应为违约行为,对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该行为的后果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造成了损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重量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加工出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自主销售;待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全额偿还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借款及费用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及时将棉花及棉花所有副产品产权全部移交给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期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负保管责任。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销售皮棉的重量(毛重、净重)与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公证检验证书》载明的重量(公重)之间的差额的归属,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棉花加工行业的惯例,该差额应归产品所有人即本案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所有,也即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皮棉价款时应按公定重量计算。关于公定重量数量的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总计提供四份涉及该问题的帐表。其中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一份《沙湾县沙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皮棉调运表》(下称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该表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称是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联营期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其提供,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一份《2012年度联营单位收储棉清单》和一份被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主张撤销的《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沈丘县振东纺织)》。二审期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提供一份《沙湾县棉花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沙棉分公司2012年皮棉调运表》(下称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从内容上看,《2012年度联营单位收储棉清单》仅显示81批皮棉调运状况,且该表内容完全包含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在内容上的区别在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公定重量(吨)”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中为“内部自检公定重量(吨)”,二者在数值上相同;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结算重量(吨)”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中为“国家公检公定重量(吨)”,二者数值不一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绝大部分低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结算重量(吨)”的数值;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中的“结算重量(吨)”与“公定重量(吨)”的数值相同。结合在卷原始中国纤维检验局出具的第65106121001号、65106121092号、65106121093号、65106121094号、65106121097号、65106121098号《棉花公证检验证书》所载“合计公重”的数值均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国家公检公定重量(吨)”相应数值不符,而与其“内部自检公定重量(吨)”相同,同时与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公定重量(吨)”、“结算重量(吨)”相同;另一方面,比对二方调运表,中国纤维检验局原始65106121098号《棉花公证检验证书》所载合计公重为42740.2Kg,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记载为42.7420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中的“内部自检公定重量(吨)”也记载为42.7420吨,二表在誊抄错误上表现相同。结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第十四条“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由此可以认定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数量即为皮棉交储、出售重量,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及其相关主张并不可信,其调运表中的“内部自检公定重量(吨)”实际即为法定公定重量。65106121098批交储棉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调运表中的“内部自检公定重量(吨)”记载为42.7420吨,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公定重量(吨)”记载为42.7420吨,也能印证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该表是联营期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其提供的主张。另一方面,假使如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主张的该表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私自制作,但依双方联营期间皮棉交储销售均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下属沙棉分公司的名义实施这一事实,依交储销售票据出具的规定,此类票据所列交储销售者均应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或其下属公司,自然原始票据的保存者也应当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本案一、二审期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均不提供此类票据的原始票据,也未提供或主张此类票据已交付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的证据材料,依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抗辩理由明显不足以对抗原审对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的真实性所作客观分析,因此原审认定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的效力并无不妥。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原审所举《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沈丘县振东纺织)》为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请求撤销。该表显示加工总皮棉毛重为4364.1068吨,其所主张的交储皮棉毛重(不含其否认的112件)为4364.1204吨,这也与交储销售数量应小于或等于加工总数的一般常识相悖。双方还存在112件皮棉是否存在的争议。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认可的《2012年度沙棉分公司加工情况》表中显示的共计加工19203件,交储18042件、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运回1049件,二者相差112件,该112件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也应当向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清算。《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沈丘县振东纺织)》记载的交储销售数量加上该112件的数量足以认定《合作经营单位清算表(沈丘县振东纺织)》记载的基本数值不实,该清算表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依据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调运表记载的公定重量数量确定双方联营期间交售的皮棉公定重量数量证据较为充分。关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上诉所称因买断行为无效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420644.39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21批皮棉的销售收入直接汇入了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帐号,且回笼资金优先用于扣抵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借款,因此,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主张的该项利息的起止计算点重合,不存在计算问题。另一方面,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认可的清算表显示双方联营期间皮棉销售吨均价为20416.80元,结合当时棉花国家收购指导价20400元∕吨,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主张该21批棉花在销售均价为1937.98元明显不能令人信服,可以认定该21批皮棉以该价格销售为无效行为。原审判令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按皮棉均销售价格向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结算,在事实上也未加重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负担。关于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主张其向中储棉交储皮棉时垫付110元费用的返还问题。本案诉讼期间,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其依据是《2012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交易办法》,该办法将该110元的费用,分解为100元的包装质量保证金和10元的手续费(含税)。该办法规定包装质量保证金“凭相关通知在崩包、炸包比例不超过3%时,向卖方释放。”2013年4月2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和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已联合下文通知释放该保证金。依双方合同第四项收购及加工部分(2)的约定“收购、加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保证金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向实际收款人申请退还即可,且只能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申请退还,原因在于所有交储的记载出售人均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或其下属分公司。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崩包等质量问题该款相关机构不予释放,依双方合同约定,该100元/吨的相应损失亦应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自行负担。10元的手续费问题,依双方合同第三项收购、加工量及定额费用部分(4)的约定“收购、加工、运输、利息等垫付费用按月计算,由乙方承担,以当月确认单位为准,收购结束以后统一结算,从销售款项中扣除”,该10元垫付费用,依双方约定应当由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承担(税收除外),新疆沙湾棉业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确认单及税负凭证等证据材料,而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对此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签《合伙经营单位清算表》的撤销问题,该表在内容上的不可信前已有述,结合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主张的新疆沙湾棉业公司买断无效,少结算112件皮棉款等问题的客观存在,可以认定该表确实存在违背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形。河南沈丘振东纺织公司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起撤销之诉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上诉人新疆沙湾棉业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678元,由新疆沙湾棉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张子亚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