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车某某、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车某某,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被告车某某,男。被告纪某某,男。李某某与车某某、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21时50分,被告车某某无证驾驶其租赁的陕AX90**中华牌小型轿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至165KM+400M(长武县昭仁镇官庄村路口以东),因超限速行使,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于前方同方向行使黄某驾驶的陕D76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又转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某某、纪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档、用药清单各1份;3、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4、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档、用药清单各1份;5、庆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6、长武县医院处治单1张(转院车费480元);7、交通费票据35张;8、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卷宗中关于车某某、李某某、彬县信达汽车租赁公司杨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21时50分,被告车某某无证驾驶其租赁的陕AX90**中华牌小型轿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至165KM+400M(长武县昭仁镇官庄村路口以东),因超限速行使,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于前方同方向行使黄某驾驶的陕D76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537.08元,后又转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7673.7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车某某无证驾驶其租赁的陕AX90**中华牌小型轿车致原告李昭昭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二次手术等费用因该实际费用尚未产生,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02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误工费11448元(72元/天×159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4元,共计46968.7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纪建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车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魏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