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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法定代表人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广西没某某媒体有限公司在某某高速某某立交K2X+1X处发布企业形象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广告发布费为24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 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自2011年 10月11日起停止发布原广告,双方确认,原广告实际发布天数按189天计,广告发布费124274元,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 62137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62137元,否则应按原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广告发布费124274元,按合同约定应按欠付 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24274元及违约金8699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 其中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以6213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以124274元为本金。 按日千分之二计。此后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此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验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3.终止协议,证明双方已确认债权债务关 系。 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 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 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在某某高速某某立交K2X+1X处发布企业形象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广告发布费为24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桂林市宝象门业有限 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约 定自2011年10月11日起停止发布原广告,双方确认,原广告实际发布天数按189天计,广告发布费124274元,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6月 10日前支付62137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62137元,否则应按原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广告发布费124274元,按合同 约定应按欠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高速路广告发布合同书》、《终止协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不按广 告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发布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广告发布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 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 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 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调整为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亦应参照此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24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以62137元为本金,按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427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广 西某某某某媒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被告桂林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 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9元(收款单位:桂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晨 搜索“”